(2015)射执字第026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婷、路卫华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婷,路卫华,倪大洲,付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268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被执行人李艳婷,个体户。被执行人路卫华,个体户。被执行人倪大洲,医生。被执行人付海云,无业。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艳婷、路卫华、倪大洲、付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射商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李艳婷、路卫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1日的利息58454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1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朱倪大洲、付海云对被执行人李艳婷、路卫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倪大洲、付海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李艳婷、路卫华追偿。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现有房屋暂不宜执行,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现有房屋暂不宜执行,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商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正涛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