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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吴文敏诉吴兴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祥,吴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兴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文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文敏与吴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泓,上诉人吴文敏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4月1日,吴文敏向吴兴祥借款800000元,吴兴祥通过银行转帐将800000元转入吴文敏的帐户。2012年6月27日,吴文敏再次向吴兴祥借款140000元,吴兴祥通过银行转帐将140000元转入吴文敏指定的帐户。2012年6月28日,吴文敏向吴兴祥出据内容为“今借到吴兴祥人民币105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以本人在开发区兴业假日酒店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酒店由吴兴祥全权处理”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一张。吴兴祥还向法院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吴兴祥人民币1050000元,借期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本人在开发区兴业假日酒店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酒店由吴兴祥全权处理”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一张。由于该张《借条》中有三处涂改的痕迹,吴文敏对该张《借条》中涂改的部分不认可,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和涂改时间予以鉴定。2015年3月30日,吴文敏向吴兴祥出据内容为“今借到吴兴祥人民币1125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本人在开发区兴业假日酒店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酒店由吴兴祥全权处理”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一张。吴兴祥认可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5年3月30日三张《借条》中的借款为同笔款项。吴文敏认可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两张《借条》中的借款为同笔款项,即吴兴祥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吴文敏的帐户的800000元和140000元,共计940000元本金。吴文敏认可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是其本人亲笔所写,但辩解:吴文敏另行向吴兴祥借款1125000元,吴文敏向吴兴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后,吴兴祥并未借款1125000元给吴文敏,该《借条》中的借款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两张《借条》中的借款不属同笔借款。吴文敏通过银行转帐向吴兴祥的帐户转入如下款项:1、2012年8月29日50000元;2、2012年10月31日4000元;3、2013年2月27日50000元;4、2013年7月3日100000元;5、2013年8月30日100000元;6、2013年10月31日100000元;7、2013年11月16日613300元;8、2013年12月31日50000元;9、2014年2月27日50000元;10、2014年4月30日50000元;11、2014年6月30日50000元;12、2014年8月25日50000元;13、2014年10月30日50000元,共计1317300元。吴兴祥对上述第2笔、第7笔款项提出异议,吴兴祥否认其收到第2笔款项,认可收到第7笔款项,但提出:第7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吴文敏偿还的第7笔款项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吴文敏另外向吴兴祥借款550000元,第7笔款项即613300元是偿还55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除上述第2笔、第7笔款项,吴文敏转入吴兴祥帐户的其余11笔款项共计700000元,吴兴祥均认可。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吴兴祥通过银行转帐向吴文敏的帐户转款5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兴祥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5年3月30日三张《借条》,吴文敏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和涂改时间予以鉴定,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两张《借条》中的借款为同笔款项,根据吴兴祥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吴文敏向吴兴祥借款的本金为94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吴文敏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借条》的形成时间和涂改时间予以鉴定无必要,对吴文敏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吴文敏应偿还吴兴祥的借款本金为940000元,对吴兴祥要求吴文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吴兴祥主张的利息,吴文敏否认双方对利息予以约定,否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与本案相关,吴兴祥认可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5年3月30日三张《借条》中的借款为同笔款项,吴文敏认可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是其亲笔所写,但辩解该笔借款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两张《借条》中的借款不属同笔款项,吴文敏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辩解,吴文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吴兴祥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5年3月30日三张《借条》中的借款为同笔款项,但法院认定吴文敏向吴兴祥借款的本金为940000元,从三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由1050000元增至1125000元的事实,法院认为双方对利息予以了约定,《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实际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吴兴祥要求吴文敏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吴兴祥主张的利息过高,结合本地民间借贷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实际,吴文敏向吴兴祥借款的利息,按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940000元本金予以计算,自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吴文敏通过银行转帐向吴兴祥帐户转入的13笔款项,吴兴祥对其中的11笔款项共计700000元无异议,对第2笔款项即4000元、第7笔款项即613300元均不认可,吴兴祥否认其收到第2笔款项,第7笔款项吴兴祥认可收到,但陈述第7笔款项吴文敏偿还的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吴文敏于2013年4月25日另行向吴兴祥借款550000元,第7笔款项613300元是偿还55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针对该陈述吴兴祥提交其通过银行转款给吴文敏550000元的凭证,吴文敏对该张凭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为吴兴祥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吴文敏转入吴兴祥帐户的第7笔款项613300元不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吴文敏通过银行转帐向吴兴祥帐户转入的第2笔款项即4000元,该笔款项与其他笔款项均转入吴兴祥的同一银行帐户,其他笔款项吴兴祥认可收到,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吴兴祥也应收到,故本案中吴文敏通过银行转帐向吴兴祥帐户转入的款项共为70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吴文敏偿还吴兴祥借款本金940000元;二、由吴文敏支付吴兴祥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11000元;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5%的4倍向吴兴祥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吴文敏承担(未交)。截止2015年9月30日,应由吴文敏执行的款项共计1566150元,扣除吴文敏转入吴兴祥银行帐户的704000元,吴文敏还应再支付吴兴祥8621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一审判决宣判后,吴兴祥、吴文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兴祥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吴文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文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吴文敏归还吴兴祥借款本金94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2年4月1日借给被上诉人8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为每月2万元。三个月期满后,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本息86万元。但被上诉人只拿了6万元现金给上诉人,并说这是三个月的利息。之后,被上诉人又和上诉人商量,再借足100万元给他,即应当归还上诉人的80万元作为再借给他的借款,再借给他20万元,补足100万元。鉴于被上诉人一时无意归还80万元本金,上诉人迫于无奈,只好同意,上诉人随即将被上诉人支付给自己的利息6万元现金又拿给了被上诉人,随后又从自己的银行卡上转款14万元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105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括本金100万元以及约定的2012年7月1日至8月30日止的利息5万元,并明确约定借期为两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以本人在开发区兴业假日酒店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酒店由上诉人全权处理。另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写三份借条均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是100万元,而不是94万元。2.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与双方约定不符,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判决支持。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5万元,两个月期满时支付上诉人利息5万元。但期满时,被上诉人仅于2012年8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支持他一下,他会按时支付利息的,上诉人见被上诉人一时不能归还借款,只好同意。之后,被上诉人虽没有完全按约定支付利息,但陆续以每月2.5万元计算向上诉人支付了到2014年10月的利息。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查询报告中支付上诉人的利息也是吻合的。且该利息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账户的款项是利息,是按每月2.5万元支付的。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28个月,被上诉人支付了70万元,正好是该借款28个月的利息。之后,被上诉人既没有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又没有支付利息。所以,经过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才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上诉人借款1125000元,其中实际上包括本金100万元,欠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125000元。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昔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与双方约定每月2.5万元是完全一致的。吴文敏答辩称:1.吴兴祥出借给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只有94万元,而且该借款本息答辩人已清偿完毕。2.答辩人支付给吴兴祥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吴兴祥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吴文敏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的事实错误。实际上仅有一张借条原件,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是在2012年6月28日的借条基础上涂改形成。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为无息借款,而一审认定双方间为有息借款,且按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错误。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在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也可以得到证实。但一审判决违背借贷双方的本意,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3.将上诉人2013年11月16日支付给被上诉人613300元认定为归还被上诉人的其他借款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被上诉人613300元系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提出此笔款项是用于归还其他笔借款,被上诉人却未向法庭提交双方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依据。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借款94万元,但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归还了1317300元。其中多出的377300元为吴兴祥向上诉人所借的短期借款,并以377300元的借款为条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再借上诉人1125000元并骗上诉人书写了借条,但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却拒绝提供借款并提起了诉讼。吴兴祥答辩称:1.不管双方有几份借条,吴文敏与吴兴祥借款的事实是实际存在的。2.答辩人与吴文敏之间的借款是有息借款,吴兴祥不可能借100万元借款给吴文敏而不收利息,根据一审吴文敏提交的归还利息的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吴文敏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时间是相互吻合的。3.吴文敏所说的2013年11月16日支付给吴兴祥的613300元确实是双方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此笔借款有吴兴祥的转账凭证及借条可以证实。4.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吴文敏上诉称归还了1317300元并非事实。100万元的借款与吴文敏2015年3月30日写给吴兴祥的借条是一致的,吴文敏是成年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重新打条子给吴兴祥,先打条子后付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吴文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吴兴祥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2年6月27日,吴文敏再次向吴兴祥借款140000元”,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元,转账14万元,现金交付6万元。2.对吴文敏的辩解内容“吴文敏另行向吴兴祥借款1125000元,吴文敏向吴兴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后,吴兴祥并未借款1125000元给吴文敏,该《借条》中的借款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两张《借条》中的借款不属同笔借款”不予认可。上诉人吴文敏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是在2012年6月28日的借条上涂改而形成。2.认为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5年3月30日三张《借条》中的借款不是同笔款项。对有异议的其他一审认定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无异议的其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吴兴祥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除了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借款外双方还发生过其他的借款,吴文敏转到吴兴祥账上的613300元是偿还这65万元借款。经质证,吴文敏认为借条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吴兴祥二审提交的借条与一审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其向吴文敏转账5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间除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外还发生过其他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吴文敏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以及如何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吴兴祥主张债权,并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文敏认为借款发生后,其已超额归还了借款,但又无证据证明,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现对借款本金存在争议,吴兴祥通过银行共转款94万元给吴文敏,其主张另外6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吴兴祥认可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5年3月30日三张《借条》中的借款为同笔款项,并认可借条中包含了部分利息,结合吴文敏向吴兴祥出具的借条当中所记载的金额与吴兴祥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的事实,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9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没有明确载明利息的约定,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利息予以了约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调整后按2015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持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兴祥、吴文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9元(5050元+18759元),由上诉人吴兴祥承担5050元(已交),由上诉人吴文敏承担18759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