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岳春风与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蔡平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风,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蔡平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岳春风。委托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特*号北大鸿城**栋**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广才,该公司经理。被告蔡平安。原告岳春风诉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蔡平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春风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蔡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春风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蔡平安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按图纸施工,劳务费按所施工方料每立方100元计算,原告组织的人员按图纸施工完毕,计算的施工方料为4132.32立方米,劳务费为413232元,被告至2015年2月份原告支付劳务费291050元,下欠劳务费12282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2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平安辩称,双方实际计算施工方料为3169.5立方米,支付原告劳务费301050元,且与原告共同请挖土机施工,挖土机费用原告应支付30000余元,现实际欠付原告3000余元。被告恒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恒丰公司为“安陆市毛河上游河道改造及两岸警告配套工程”承包人,被告蔡平安挂靠于被告恒丰公司,实际承包“安陆市毛河上游河道改造及两岸警告配套工程”。2014年7月16日被告蔡平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平安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岳春风,承包费用按所施工方料每立方100元计算,2015年2月9日,原告岳春风与被告蔡平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岳春风工程统计》表,原告岳春风及被告蔡平安的员工黄福清签字,原告实际完成施工方料为3169.5立方米,被告蔡平安实际支付原告岳春风承包费用291050元。现原告岳春风以自己计算的工程表(施工方料为4132.32元立方米)为依据要求被告蔡平安结清承包费用,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具有法定劳务作业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本案中,原告岳春风只是一般的自然人,不具备施工的资质,原告岳春风与被告蔡平安订立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岳春风与被告蔡平安签订《岳春风工程统计》表核定原告岳春风实际完成施工方料为3169.5立方米,原告岳春风单方提供的工程量不能推翻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进行支付,故原告获得工程款应为316950元(实际施工方料3169.5立方米,施工方料每立方100元计算),被告蔡平安现实际支付原告岳春风291050元,还须支付剩余25900元工程款。被告蔡平安称与原告共同请挖土机施工,挖土机费用原告应支付30000余元,因涉案合同对此项无约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中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使非法挂靠行为在法律上得不偿失)的法律举措。本案中,原告岳春风与被告蔡平安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时虽然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但该合同行为从属于被告蔡平安的挂靠经营活动,被告恒丰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已被被告蔡平安借用,被告恒丰公司作为公开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被告蔡平安一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蔡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春风25900元工程款。二、驳回原告岳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6.40元,减半收取1378.20元由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蔡平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75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