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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卜治权与徐文峰、徐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治权,徐文峰,徐文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093号原告卜治权。委托代理人吴海涛,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峰。被告徐文焕。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徐文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徐文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被告徐文峰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2张借据,借据分别载明:被告徐文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35万元;被告徐文焕作为担保人在2张借据上签名,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徐文峰同意上述借款转入杨国庆名下在平安银行62×××80账户。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分两笔向上述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35万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徐文峰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徐文焕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其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卜治权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文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卜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55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9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邦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