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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韩传运与聊城昌润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昌润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韩传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昌润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建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传运,男,汉族,山东聊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电工。上诉人聊城昌润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2月21日17时30分,聊建四公司承建的市民文化中心项目施工地途经中铁十局施工处的电缆线断裂,导致市民文化中心工程全部停电。被告单位工程部主管聂凤义电话通知聊建四公司施工项目部工长何某现场安排人员抢修,由何某安排原告去事发现场进行了抢修,于当天18时30分左右恢复临时用电。临时用电恢复后不久再次停电。由于市民文化中心工程工期紧,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要求夜间必须修好,聊建四公司即安排于某班组4名工人配合原告进行维修,23时57分左右,原告接通电路到总配电室合闸时,因配电室门紧靠基坑,原告不慎被被告所有的总配电室的门撞至无安全警示标志的基坑内受伤。2014年2月22日3时-2015年2月13日9时,原告在聊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腰椎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229529.11元(由聊建四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其妻田桂金、其子韩笑(均系农民)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聊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10.5%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双下肢长度相差4厘米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因摔伤所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13000元,后续治疗时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177元、××器具费75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900元,经质证,被告以系因原告住院花费的,要求由法院酌定。审理中,原告述称基坑距离总配电室不足1米,变电室在基坑的西邻,变电室和基坑均没有加装临边防护措施,当时原告用钥匙打开被告所有的配电室的门时,变电室北边的一扇门被风刮开,原告即被配电室门撞至无安全警示标志的基坑中受伤。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各项损失为243910.91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聊建四公司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提交由其书写并由何某和于某签名的“事故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并申请证人何某(原告同事)、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受被告负责人的委派修理电缆。证人何某证明:我没有安排原告去抢修电缆,聂凤义也没有打电话让我安排原告;我知道停电的时候大约是晚上六七点钟,具体什么时候修好的我不知道;事发当天我大概六七点钟下班,之前已经有临时电了,下班后我也没有安排过原告修电。证人于某:我与原告认识,原告受伤那天由原告安排我干活,后来原告说是甲方工长聂工给我发工资,工资是甲方将工程款拨付给承建市民文化中心的聊建四公司,聊建四公司再发放给我,我向甲方聂工要不着工资;接通电源两项电后,我与原告去吃饭,晚上吃饭时原告说聂工给其打电话了,何某是否给原告打过电话我想不起来了;修电时就剩下我和原告了,原告受伤时我在现场。经质证,原告对何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于某说聊建四公司给其发工资的事有异议,因为聂凤义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找人修电缆,原告就找了于某,于某又派了四个工人开始修电缆,修好临时电路后四个工人就回去了,原告即与于某出去吃饭了,在吃饭时聂凤义给原告打电话说无论如何将电路修好并说于某和四个人干零活的工钱由被告支付,原告就和于某又回去维修电路。被告认为原告自己书写的“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场负责人直接安排聊建四公司的负责人修复电路,原告是受何某安排为市民文化中心修电;对证人何某所述聂凤义没有给其打电话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认为何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也与原告受伤赔偿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证人于某证言中证明发放工资的情况属实,于某属于聊建四公司的人员,工程款包括原告及于某的零工款由被告以工程款的形式拨付给聊建四公司,再由聊建四公司发放给工作人员。被告另向证人何某出示其出具的“韩传运跌落事故报告”一份:建设单位通知我公司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抢修,我公司电工韩传运去事发现场检查检修,下午19时30分左右修好,夜间又停电;由于文化中心工程期紧,建设单位要求夜间必须修好,发生费用进行签证;夜间我公司安排于某班组4名工人配合电工韩传运进行维修,23时57分左右韩传运接通电路到总配电室合闸,由于配电室门紧靠基坑,周围没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栏杆,韩传运跌入约10米深的基坑内;此事情为建设单位安排,事故原因为中铁深基坑安全防护不到位所致,事故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证人何某以该事故报告是其制作的,内容基本是这样并通过其电子邮箱发给了聂凤义。原告对何某的证言无异议。庭审之后,何某于2015年8月4日到庭提交其出具的关于“韩传运跌落事故报告”事实形成过程的说明一份并称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在事故现场办公室由其书写了“韩传运跌落事故报告”并发送给了被告单位的聂凤义、聊建四公司十三项目部经理穆艳君和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宋义寅三人;事故发生时因其没在现场,不了解具体情况,根据聂工所述大概草拟一份报告草稿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给聂凤义和其公司负责人各发了一份,当时说核实后再加盖公章;经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调查核实后,与聂凤义所述的韩传运由其公司安排的事实不符;核实后事实发生的过程是:2014年2月21日下午临时用电修复后,我公司已安排人员下班;至于当天晚上由谁安排原告修复的电路,我也不知道,据原告说晚上是聂凤义电话通知的原告;原告晚上又干私活,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天下午下班后聂凤义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也没有打电话安排原告修复电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称当天下午是何某安排原告修复的被挖断的电缆,何某与原告一起到的现场,聂凤义没有去现场;修复好临时用电后,何某说等明天再修;但后来又停电了,聂凤义于当天晚上8时30分以后给原告本人打了一次电话,原告和于某随后一起回到现场进行重新修复电缆。被告对何某提交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庭审时何某作为证人已经当庭陈述了原告受伤过程,且根据禁反言原则,证人证言若前后不一致,应以庭审时调查为准;另外,“韩传运跌落事故报告”确实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由何某出具,该报告内容属实且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对聂凤义进行了调查。聂凤义(被告工程部主管)证明:我与原告系工作关系;当时大约下午5时30分我不在施工现场,我接到施工单位的电话说整个市民文化中心停电了,让我抓紧联系修复;随后我公司薛磊副总经理让我抓紧联系聊建集团现场负责人立即组织抢修,大约不到6时,我就给聊建四公司的主管工长何某打电话让其安排人员修电,随后何某说安排好原告了,可以直接与原告联系;随后我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先修着我随后就到;大约6时40分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照明电路修好了,因为缺件第三项电没修好明天再修并说修好了不让我来了;结果第二天早上上班,听说原告摔伤住院了;原告修好照明电之后到受伤之前,我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也没有给何某打过电话,他们也都没有给我打过电话;另外,原告当时让我在其书写的“事故经过”上签名,因我认为不属实,所以我没有签名。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聂凤义称晚上没有给其打电话不属实,因为被告单位的副经理张家琦对原告说过“聂工说了夜间修电缆时其先给何某打的电话,之后聂工又给原告打的电话。”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没有聊建四公司颁发的电工岗位上岗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聊建四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何某出具的“韩传运跌落事故报告”一份;二、证人于某出庭时的证人证言;三、证人何某出庭时的证人证言及本庭对其调查笔录一份;四、证人聂凤义调查笔录一份;五、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2张;六、交通费单据一宗;七、聊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张;八、聊建四公司证明一份、聊建四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表三份;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九、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3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为抢工期,通知聊建四公司施工项目部安排人员现场抢修电路,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失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聊建四公司派遣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中自身不慎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对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上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工作现场亦未做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原告诉求交通费9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应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9529.11元+拍片费177元=229706.11元、误工费4500元×15个月(2014年2月21日-2015年5月21日)=67500元、护理费110.96元×2人×356天+110.96元×(60天+20天)=878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6天=10680元、××赔偿金28264×20年×22%=124361.6元、××器具费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聊城昌润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传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200元共计540978.03元的60%计款324586.82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承担1760元。上诉人聊城昌润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需抢工期,故通知聊建四公司施工项目部安排人员现场抢修电路,属于对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本身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受聊建四公司派遣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证人何某当庭出庭作证后,又于2015年8月4日对证人何某形成调查记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传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聊城市民文化中心项目系由上诉人开发,上诉人又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聊建四公司承建。2014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由于聊建四公司施工的电缆线断裂,造成该工程施工工地停电。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为了抢工期,要求聊建四公司施工项目部夜间进行抢修,在夜间抢修期间被上诉人韩传运受伤致残。被上诉人韩传运的修理行为,虽是受聊建四公司的指派,但却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韩传运选择作为受益人的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也是符合情理的,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聊城昌润住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