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株洲县南阳桥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政、邓迎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正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县渌口镇铁道路口加油站附近,将毒品(一粒半左右的麻古,0.3、0.4克左右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2、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县渌口镇黎韶路红绿灯附近,将毒品(一粒麻古,0.3克左右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株洲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麻古0.14克,疑似冰毒2.33克,经鉴定:麻古、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物证麻古0.14克、冰毒2.33克(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肖某、欧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以有供述与辩解在案,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有偿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麻古0.14克、冰毒2.3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邓迎花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