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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8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向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102号原告向某,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罗某,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向某诉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和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罗某应当于2014年12月底之前向我支付40000元人民币,但其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该笔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4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40000元款项,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属实。我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理由是原告在我们协议离婚之前,将我们的婚生子罗某某私自带走外出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后来在向我提出离婚时声称,若我不同意《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给她40000元款项的要求,我今后将很难再见到罗某某。我被逼无奈才签订了该《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我不应当支付给原告40000元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和被告罗某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罗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出生。后向某和罗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2款约定:“离婚后男方于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女方肆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罗某至今未支付给向某。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和被告罗某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罗某认为其在签订该《离婚协议书》之时受到向某的胁迫,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示有效的证据加以充分证明,且该理由明显过于牵强,故对罗某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罗某应当于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给向某40000元。但该笔款项,罗某至今仍未支付给向某,故本案中,对于向某请求判决罗某支付给其4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向某请求判决罗某向其支付离婚补偿款40000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纠纷基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这一身份关系而引发,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这一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向某请求判决罗某支付给其离婚补偿款40000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某离婚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上官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文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