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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某1、陈绪勤等与陈柳、徐飞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陈绪勤,江某2,陈柳,徐飞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020号原告江某1,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绪勤,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江某2,男,201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江某1。法定代理人江某1(系原告江某2之父),住同原告江某2。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柳,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徐飞,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1、陈绪勤、江某2与被告陈柳、徐飞抵押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江某1、陈绪勤、江某2于2016年1月15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1、陈绪勤、江某2撤回起诉。审判员  韩伟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