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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树红与常熟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红,常熟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603号原告赵树红。委托代理人黄志刚,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亮,总经理。原告赵树红诉被告常熟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苏州分公司)、常熟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永盛苏州分公司已经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永盛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赵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红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盛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就永盛苏州分公司所销售的车辆挂靠在原告所实际控制的运输公司名下,以及原告对挂靠车辆的收费标准作出了约定。还约定了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向永盛苏州分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该款原告于2011年7月9日、11月9日分三笔存入了永盛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曹海亮的个人银行账户,曹海亮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后由于被告不将销售的车辆挂靠到原告处,且被告永盛苏州分公司现在已停业,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退还其收取的原告保证金。因永盛苏州分公司是被告永盛公司设立的非企业法人,其应当对永盛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盛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永盛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永盛公司依法于2010年5月24日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并已于2014年2月27日注销,注销原因系被隶属企业撤销。2011年7月8日,原告赵树红(乙方)与被告永盛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所售车辆若是挂靠于乙方公司,乙方公司将要履行以下事项内容;赵树红总经理须确保之前所挂顺途公司之车辆也不能出现乱收费的情况,以上条约以09年开始挂顺途公司的车辆的时间为准,且若乙方公司由于不遵守协约对客户造成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损失,甲方亦有权从乙方所打的100万保证金里面扣除相关损失费用归还于客户;乙方公司所打甲方公司100万之保证金在客户挂乙方公司被顺利服务三年后甲方公司原数退还;2011年7月9日,原告赵树红通过其配偶韩贵萍银行账户向曹海亮转账支付70万元。2011年10月13日,曹海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树红挂靠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另查明,被告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永盛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均为曹海亮,永盛公司现股东仅有曹海亮、曹凤芹两名。庭审中,原告还举证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两份,两份回单显示交易时间均为2011年11月9日。其中一份转出方卡号为62×××15,转入方账号为62×××10,转入方姓名为曹凤芹,金额为120000元;另一份转出方卡号为62×××16,转入方账号为62×××10,转入方姓名为曹凤芹,金额为1280000元。原告赵树红本人陈述称,上述转出方账号均为其朋友所有,系其朋友受其委托而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曹凤芹个人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收条一份、(2014)熟虞民初字第号案件判决书一份、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和原告配偶的身份证各一份、全国企业公示信息系统基本信息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树红与永盛苏州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赵树红向永盛苏州分公司按约支付的保证金,因该分公司业已注销,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永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赵树红交付的保证金的金额,本院认为仅为70万元,理由如下:其一,虽然被告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亮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收条表示其已经收到了10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是否确已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该收条出具之前,原告仅于2011年7月9日向其支付了70万元。原告虽称该收条实际为2011年12月份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足采信。其二,原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两份,其转出账户非其本人,且缺乏持卡人受其委托转账的相关证据,转入户名又并非被告公司或者收条出具人曹海亮。此外,转账时间尚在收条确认收款的日期间隔近一个月。上述两笔款项,是否确为支付本案中的保证金,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永盛公司应当向原告赵树红返还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树红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4400元,由被告常熟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原告赵树红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