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施菊英与秦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菊英,秦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20号原告施菊英,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秦奕,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施菊英与被告秦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菊英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秦奕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施菊英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被告秦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奕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施菊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问施菊英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问施菊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问施菊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问施菊英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5年1月31日归还。上述19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9月19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从其前夫李国兴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取款40,000元,自己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取款10,000元,交予被告。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30,000元,原告从其前夫上述卡内取款20,000元,从自己上述卡内取款10,000元,交予被告。2015年1月5日的借款30,000元,系原告通过其前夫的卡转账给被告的。2015年1月16日的80,000元,系原告通过其前夫的卡转账给被告40,000元,从自己工商银行卡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35,000元,另有现金5,000元,交予被告。关于其前夫的卡,原告称因其要抚养儿子,故其前夫将卡放在原告处供其使用的。对此,其前夫李国兴向本院证实原告所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建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账、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亦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及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菊英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秦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