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于庆梅与于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梅,于生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29号原告于庆梅,现住扶余市。被告于生云,现住扶余市。原告于庆梅诉被告于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庆梅诉称,被告于生云于2013年2月5日在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常发禾丰插秧机20台,价款27万元,当时约定2013年3月5日前还款,并由被告李占波担保,当时出欠据一枚,到期后经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此款,被告没有给付。2013年7月16日因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于庆梅借款无能力偿还,双方协商将此债务转给原告于庆梅。于庆梅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于生云给付插秧机款27万元,以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欠据一枚。被告于生云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生云于2013年2月5日在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常发禾丰插秧机20台,价款27万元,当时约定2013年3月5日前还款,并由被告李占波担保,当时出欠据一枚,到期后经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此款,被告没有给付。2013年7月16日因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于庆梅借款无能力偿还,双方协商将此债务转给原告于庆梅。于庆梅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于庆梅欠款人民币270000元,并自2013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缓交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