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贾某某诉张某某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贾某某,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旌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号,系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8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晋DJ63**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际连接线叉口左转弯时,遇沿城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叉口左转弯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在侯堡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3461.83元,原告车辆在襄垣县瑞达钣金喷漆中心修理,支出修理费5000元。原告认为,自己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所受损失应当由其给予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并未缴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元、车辆停驶损失1500元,共计6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赔偿;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3461.83元(原告给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对方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我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驶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应予核实。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举证如下:1、修车发票1支,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5000元;2、医疗费票据10支(住院医疗费票据1支、门诊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461.83元;3、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晋DJ6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等险种;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5、襄垣县瑞达钣金喷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晋DJ63**号车在该厂进行修理,修理时间为7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3、4予以认可;证据1、5,该票据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也没有修车明细,停运损失不符合相关内容,如原告庭后能提交有关定损单相关证明,我方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修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2、3、4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结合��告于庭后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等,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8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晋DJ63**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际连接线叉口左转弯时,遇沿城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大道叉口左转弯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大江”牌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在侯堡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给其垫付医疗费3461.83元。原告驾驶的晋DJ6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该车在襄垣县瑞达钣金喷漆中心进行修理,修理时间为7天���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5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478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验(保险金额15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根据襄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2500元。剩余2500元的损失,因原告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780元),根据保险合同,该损失应由��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有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元,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7天,根据保险合同,按每天300元的损失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停驶损失1500元。事发前原告贾某某所有的晋DJ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461.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停驶损失共计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61.83元。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某、李某某承担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人民陪审员 郭 玲 玲人民陪审员 ���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