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绍兴柯比特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兵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比特游艇服务有限公司,李兵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240号原告绍兴柯比特游艇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明晟。委托代理人朱国峰。被告李兵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会。委托代理人陈东峰。原告绍兴柯比特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比特公司)诉被告李兵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锋,被告李兵华和大地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01时30分许,被告李兵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水绍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菜场叉口时,车头右侧与宋海军沿村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临号小客车车头发生碰撞,后浙D×××××临号小客车车头又与夏祖国经营的手机店墙壁相碰撞,浙A×××××号小型轿车与路口东侧东往西停放的章建荣所有的浙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及与章建荣经营的超市卷闸门相碰,造成三车车损,手机店墙体、水管等设施损坏,超市卷闸门、玻璃门等损坏,宋海军与浙D×××××号小客车乘客任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兵华驾车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海军无责,章建荣无责。另查明,AV5D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萧山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84973元、车辆折损费6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4973元。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兵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44973元;2.由被告大地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予以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应由大地萧山公司按定损金额赔付,车辆折损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大地萧山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未提供第三方评估依据,且部分金额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我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车损金额是162400元。60000元折损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兵华已赔偿30000元。经法庭调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62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交警队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保单,被告李兵华提供的收条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无责方章建荣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元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大地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0300元。因被告李兵华已赔偿30000元,则实际由大地萧山公司赔偿原告132300元,赔偿李兵华30000元。原告虽主张其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为184973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为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依据大地萧山公司自认的金额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62400元。原告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车辆非待售车辆或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而贬值损失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系间接或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并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绍兴柯比特游艇服务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兵华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绍兴特比特游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绍兴特比特游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4元,李兵华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