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潢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唐耀全与许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耀全,许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唐耀全,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潢川县,农民。被告许德明,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潢川县,农民。原告唐耀全与被告许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耀全诉称,被告许德明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故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德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许德明向原告唐耀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欠据中“许德明”签名笔迹(检材)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与被告许德明于2014年在潢川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一诉讼案件中签名笔迹(样本)进行比对,并出具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00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许德明”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唐耀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德明向原告唐耀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德明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唐耀全要求被告许德明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且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耀全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许德明负担。三、驳回原告唐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德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晖审判员 宋新建审判员 胡继根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