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某、王玉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龙,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文盲,农民,住湖北省江陵县普济镇金马村*组。2015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王玉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被告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玉龙要求向被告人王玉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王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的被告人王玉龙的暂住房楼下进行交易,被告人王玉龙在该处贩卖给王某重约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15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玉龙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的小燕子鞋行附近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玉龙身上缴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TCL牌和Vivo牌手机各1部。经鉴定,从被告人王玉龙处缴获的白色可疑晶体1包净重0.83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5年7月2日晚,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要求向被告人金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金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象山县西周镇华翔山庄桑拿中心的停车场内与李某进行交易时被象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金某处缴获白色可疑晶体1包和Hisense牌手机1部。经鉴定,从被告人金某处缴获的白色可疑晶体1包净重0.57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金某、王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王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某、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交易未完成,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某、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要求向金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金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双方约定的象山县西周镇华翔山庄桑拿中心的停车场内与李某进行交易时被象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金某处缴获净重0.5791克的白色可疑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虽然被告人金某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和李某完成毒品交易即被抓获,但被告人金某为贩卖毒品而得到毒品,且已与李某达成买卖毒品合意和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金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毒品交易地点见到李某,被告人金某与李某已进入毒品交易环节,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王玉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王玉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被告人王玉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和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交易未完成,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王玉龙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玉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1.4186克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TCL牌、Vivo牌、Hisense牌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1.4186克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TCL牌、Vivo牌、Hisense牌手机各1部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