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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克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斌静,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被告:向某。被告:吴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向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吴某丈夫严新开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徐某,并请求原告徐某帮忙找关系保释严新开。因保释严新开须缴纳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吴某即找被告吴某借钱,被告吴某表示无钱,要向被告向某借钱。2009年9月8日原告徐某在未见到被告向某的情况下写了一张20万元借条,并要求被告吴某做担保人,然后将借条交给了被告吴某,但事实上原告徐某未得到200000元现金。事后被告吴某陆续给付被告吴某180000元。2010年9月被告向某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该院作出判决,判决由原告徐某偿还被告向某借款200000元。由于该判决未按事实依法判决,导致原告徐某走向漫长的诉讼道路,2013年4月原告徐某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不当得利,经该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虽然几次诉讼原告徐某未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查清了2009年9月8日借条前因后果。为了本案查清事实,故起诉,要求判决由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徐某18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未向被告吴某出借金钱,被告吴某亦未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等债务凭证,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给原告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