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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5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段某某、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94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江,职务:董事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仁、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通辽市科尔沁区悦圣湾梓园小区建设工程由时代公司承建。2015年7月28日,我到由时代公司发包给段某某承建的悦圣湾梓园工地69号楼做木工技术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10000元。2015年8月8日14时30分许,我在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电锯锯伤,致左手食指开放性损伤、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中节不完全骨折。我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段某某支付手术费8000余元,被告段某某和时代公司拒绝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某某和时代公司赔偿我误工费39999.6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73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某某辩称,首先,我是时代公司承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悦圣湾梓园小区建设工程工地69号楼的领工人员,属于时代公司雇员,与时代公司没有工程承包关系,也不具备承包工程施工资质和从事劳务的资质。王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正式上班,8月8日在68号楼施工的工棚内使用电锯给时代公司的驾驶员制作坐垫时因操作不当受伤,不在我管理范围和工作岗位上。其次,在王某某受伤治疗过程中,医疗费8000元是通过我垫付。再次,王某某曾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确认自己与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时代公司和我三方达成协议,由我确认王某某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实际工作天数35天;工作期间,我代替时代公司支付工资3300元,拖欠工资8366元。协议达成后,我在2015年10月10日代替时代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8366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时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通辽市科尔沁区悦圣湾梓园小区建设工程由时代公司承建,时代公司将悦圣湾梓园小区69号楼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段某某,段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雇佣原告王某某从事木工技术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2015年8月8日14时30分,王某某在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电锯锯伤,致左手食指开放性损伤、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中节不完全骨折。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8日至8月17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由段某某支付。王某某误工9天(自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照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00元;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日110元计算,王某某住院护理期间为9天,护理费99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王某某住院期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15年10月10日,王某某、时代公司和段某某三方达成协议,由段某某和王某某确认王某某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工作天数35天;段某某支付王某某工资3300元,剩余工资8366元。协议达成后,段某某在2015年10月10日支付王某某工资8366元。2015年10月20日,根据王某某申请,经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某与时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一、关于时代公司与段某某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以及段某某与王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10日,王某某、时代公司和段某某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据2:2015年10月20日,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段某某质证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段某某提供反驳证据如下:证据3:《结据》(复印件)1份。在《结据》“经手人”栏处,由王某某签名。待证事实:时代公司项目部与王某某结算剩余工资8366元,从而证明段某某与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二、关于王某某是否存在47349.6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证据5:2015年10月10日王某某、时代公司和段某某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被告段某某质证对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段某某提供反驳证据如下:证据6:2015年10月10日,王某某、时代公司和段某某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王某某35天的工资(包括误工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系仲裁机构生效裁决,其所确认的事实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综合证据1与证据2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予以采纳;证据3作为反驳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某某对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和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时代公司与段某某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以及段某某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成立,王某某为段某某个人提供劳务,在施工现场劳动时遭受自身伤害,应当属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王某某为段某某分包的工程提供临时性的劳务,由此与段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某在施工现场劳动时受伤存在过错,因此,段某某作为雇主,对王某某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涉案工程而言,时代公司为工程分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在本案中,时代公司应当知道段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却还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时代公司应当与雇主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时代公司和段某某对于王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对王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王某某误工期间为9天,由于王某某从事雇佣劳务时间不超过10天,而段某某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35天工资,因此,王某某的误工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所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和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2元,由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段某某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