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帅与张志辉、张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张志辉,张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0043号原告王帅。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辉,成年。被告张亚辉,成年。原告王帅与被告张志辉、张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辉、张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志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如逾期给付,按全款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亚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又约定被告张志辉到期不还款,被告张亚辉自愿还款,至此张亚辉成为借款的直接债务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们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张志辉、张亚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志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王帅处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月16日还清,如有逾期,按全款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被告张亚辉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中确认签字,并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违约金数额过高,调整为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志辉应承担还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在此笔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亚辉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亚辉免除保证责任。鉴于原告自认违约金数额过高,自愿调整数额,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原告违约金为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帅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张亚辉对原告王帅不承担民事责任。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