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州天辰真空电气有限公司与长三角徐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天辰真空电气有限公司,长三角徐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辰真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办事处长山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董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三角徐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虎山村。法定代表人赵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润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徐州天辰真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三角徐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辰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初至2012年7月,长三角公司因建设新厂区需要,分多次向其购买钢材、螺栓、阀门、电缆、配电柜等相关配套材料。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天辰公司制作出库单,长三角公司收到货物后确认,收货凭证由天辰公司在为长三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连同发票一同交付长三角公司。天辰公司每次均按长三角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但长三角公司一直不能及时、足额付款,累计拖欠天辰公司货款15.017202万元。天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长三角公司支付天辰公司货款15.017202万元、迟延付款利息2万元(其中以9.029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20日计息,以5.98820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7日起计息,均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起诉之日,不超过2万),共计17.017202万元;2、诉讼费用由长三角公司负担。长三角公司原审辩称:1、其与天辰公司之间确实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采取的方式通常是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在结算时天辰公司持经长三角公司确认的收货清单与长三角公司的入库单核实,长三角公司付款给天辰公司;2、天辰公司持入库单向长三角公司主张的部分,长三角公司已全部支付了相关的货款;3、长三角公司不应支付天辰公司主张的利息;4、涉案两笔债权从天辰公司认为应付款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辰公司与长三角公司存在多次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天辰公司提供给长三角公司钢材、阀门等货物。天辰公司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计向长三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发票金额共计89.931731万元。对于天辰公司2009年8月20日开具的票号为00131986、001319872的2张发票(金额为14.29万元),长三角公司未进行抵扣,其余发票载明的货款长三角公司已付。2011年8月11日,天辰公司制作合同清单一份,载明了货物74种及每种货物的规格、单价、数量,另载明打孔费、施工费、租车送材料的费用,以上共计5.988202万元,但该清单未载明供货的时间及合同依据。在天辰公司经办人员的要求下,长三角公司的3名职工在清单所载明的不同货物前签署“情况属实”,但上述职工并非与天辰公司协商价格的人员,且并不知道货物的价格、数量。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辰公司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天辰公司所供货物,长三角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长三角公司应支付货款,天辰公司负有提供已交付长三角公司货物及货物价款的证据。对于天辰公司所提供的有争议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长三角公司未抵扣,天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载明的货物已交付长三角公司,故天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天辰公司提供的合同清单载明的货物,虽然有长三角公司职员的签字,但上述人员并非系与天辰公司协商价格的职员,且并不知道货物的价格、数量,且天辰公司多次向长三角公司提供工矿产品,该合同清单并未载明货物系天辰公司何时、何批次所供,该证据可以证明长三角公司的职员使用或见到过天辰公司向长三角公司提供过工矿产品,但不能证实产品的数量、价格及系何时、何批次所供,以及是否支付过货款,故天辰公司仅提供上述合同清单,而要求长三角公司支付清单上货物的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天辰公司负担。天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被上诉人接收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应视为其认可发票票面金额及货物价款。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收到后,于2009年9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在后来的交易过程中既未将发票退回,也未将5万元货款冲抵,有违常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2、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合同清单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清单上载明的货物由在该合同清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内负责清点,参与卸货以及安装、使用。上诉人曾多次派员持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到被上诉人处催要货款,每次去催款不仅找到公司领导,还找到当时负责清点、帮助卸货的工作人员,也曾多次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对账(对账结果完全一致)。在该合同清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货品单价和货物总价已经公司领导、财务多次核对无误。否则,上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不会在合同清单上确认签字。因此,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合同清单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三角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货物。在没有买卖合同及交货凭证的前提下,仅依据增值税发票主张货款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清单并非合同也非送货单据,也没有具有被上诉人相关授权的人员签名,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实:1、双方争议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挂账的问题。2、上诉人将与提供的合同清单对应的入库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审批付款过程中将入库单丢失,该入库单货品价值5万余元。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对挂账的事情不了解,曾经因公司领导安排带上诉人公司的董某到财务走流程,董某拿了入库单及商品明细共三四张,写的是一些小阀门、小工具,具体记不清了,财务拿出的账本上有天辰公司的字样,有一些往来项目,之后的事情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认为,1、证人陈述虽然没有确切的指出入库单供货单品具体的名称以及总价,但通过证人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给的入库单原件,该入库单原件现仍应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清单上有被上诉人的职工证明其见到并使用了相关的货物,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过程中对于合同清单载明货物的单价可以通过物价鉴定方式予以确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过多次的供货关系,即便证人说的是实话,证人所说的入库单也不一定就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清单相对应的入库单。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已开发票金额共计89.931731万元,被上诉人已付款项共计为80.902731万元,如果上诉人主张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没有送货,被上诉人超付5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两张增值税发票14.29万元已向其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陈述5万元账面挂的是预付款,与上述增值税发票无关。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财务账册,被上诉人未予提供。还查明,天辰公司在一审明确陈述9.029万元的应付款之日为2009年8月20日,5.988202万元的应付款之日为2011年11月17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接收了上诉人价值14.0290万元的钢板;2、被上诉人是否接收了上诉人价值5.988202万元的货物;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是上诉人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4.029万元中的9.029万元和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合同清单中的货物价款5.988202万元,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货物,并以诉讼时效超过作为抗辩,针对双方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支持。首先,关于上诉人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4.029万元中的9.029万元,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发货,虽然其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依据并不充分,但被上诉人认可支付5万元款项,虽陈述与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无关,却对付款用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拒不提供财务账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发货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上诉人自认该笔款项的应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23日支付5万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23日起算,上诉人陈述不间断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9.02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自己制作的合同清单中的货物价款5.988202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该主张的证据主要是其自己制作的合同清单,该清单上虽然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董某明确陈述签字的人员“光知道用过,对于数量他们不知道”,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丢失,但其在一审陈述制作合同清单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入库单,主张前后矛盾。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未证明其经手的入库单与合同清单的关系。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货款59882.02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徐州天辰真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