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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6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93年7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马鸣乡。2013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1日因嫌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入住的“聚源大酒店”2003号房间内,容留贾某某、范某某和王某某(未成年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入住的“聚源大酒店”2002号房间内,容留贾某某、范某某、吕某某(未成年人)、龚某某(未成年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平面图、方位图,检查证、检查笔录,尿检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聚源大酒店住宿单,四川农村信用社商户存根复印件,监控视频照相,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两次行政处罚,具有劣迹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矿泉水瓶一个,塑料吸管两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审 判 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