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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施兰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兰平,张熊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268号原告施兰平,女,1953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熊华,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兰平诉被告张熊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张熊华、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兰平诉称,2015年3月30日8时45分许,被告张熊华驾驶沪CY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草港公路、永前二路路口处与原告施兰平骑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310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577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代理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8518.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熊华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4、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票据。被告张熊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45分许,被告张熊华驾驶沪CY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草港公路、永前二路路口处与原告施兰平骑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10日,营养105日,护理75日(含后期治疗)。另查明,被告张熊华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3103.8元,被告人寿公司认可医疗费,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12元和343元的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伙食费112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外购药用于实际治伤,应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被告张熊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2991.8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张熊华、保险公司均表示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40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被告张熊华、人寿公司对营养标准认可按30元/日。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鉴定的营养期限105天,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315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月=17500元),被告张熊华、人寿公司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仍在劳动,以事发时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362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74.72元(21192×12%×18年),被告张熊华、人寿公司认为对年限认可17.25年,系数认可1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构成二个XXX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45774.72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张熊华、人寿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日×75日),被告张熊华、人寿公司认可40元/日。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目前护理市场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75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张熊华、人寿公司认可认可3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交通费定为300元。九、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其中车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张熊华、人寿公司认可车损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物损费定为500元。十、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熊华不同意赔偿,认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定为3000元。十一、原告鉴定费2300元,被告张熊华不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是原告伤后的实际损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定为2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268.5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熊华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张熊华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熊华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人寿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兰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774.72元、护理费375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8686.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施兰平医疗费人民币32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38581.8元;三、被告张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兰平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施兰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5元,由原告施兰平负担165元,被告张熊华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