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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灵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王玉春,经理。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被告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惠文。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屯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三里屯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约定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被告方先预付50000元砼款,并按实际使用量结算,施工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2014年9月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砼款159049.5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砼款159049.55元及违约金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三里屯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该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先支付50000元货款,施工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将砼款付清;2、2014年9月12日原告出具的砼结算单,证明目的,原告共卖给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209049.55元混凝土;3、2015年3月20日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收款凭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还欠原告砼款159049.55元;4、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为被告三里屯村委会的村办企业,该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5、原告为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砼发货单,第一天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天日期为2014年9月6日,期间共送混凝土5天,证明目的,被告工程于2014年9月6日结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全部结清砼款,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376946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三里屯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无故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南停车场地面硬化,双方约定每立方米235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供货,2014年9月6日结束,总货款为209049.5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下欠159049.55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三里屯村委会;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要的混凝土,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尚欠原告货款159049.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的要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虽为三里屯村委会的村办集体企业,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三里屯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9049.55元,并支付违约金47714.87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金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辉县市蔬菜批发市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军山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