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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任绍堂,李瑛与任宁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绍堂,李瑛,任宁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绍堂,男,汉族,1930年9月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瑛,女,汉族,1932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诉人任绍堂。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宁,男,汉族,1956年2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孙幍,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绍堂、李瑛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被上诉人任宁及委托代理人孙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2日任绍堂、李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两原告系被告之父母,2013年在二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承诺赡养父母的一切饮食起居,后第一原告在第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2日去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把房屋过户给了被告,房屋过户完毕,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悉心照料父母,后两原告只好去了养老院生活,因两原告年岁已高且身体不好,却没钱医疗,多次找被告要求把赠与的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一直答应并把房本还给了两原告,但一直没有去实际履行,现两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两居室房屋一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任宁辩称:二原告说我承诺过要给父母照料起居生活,那是在父母病情严重时,父母打电话让我去的,与房子无关。关于房屋问题,房屋不是赠与的,房屋是我花钱从父母手中买的,房屋过户时支付了150000元,在父母住院期间我有为他们交付了大部的医药费。那时由于我要工作关系离不开盘锦,我前妻一个人不能在抚顺照料我父母,这样老人要跟我们到盘锦去,想让老人的生活好一点,这样把房子卖给我了。关于原告说没有钱医治,这个不属实。关于原告说我同意返还房屋问题,我没有说过要返还房屋。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原告任绍堂与被告任宁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任绍堂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一处,作价260000元卖给任宁。抚顺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2日给被告任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任宁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认可二原告在原告任绍堂与被告任宁转让房屋时已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任绍堂与被告任宁之间的合同性质是买卖还是赠与;二是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是否成立。被告辩称是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支付房屋买卖价款的证据及支付价款时资金来源的证据。原告主张是赠与合同,同时强调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为节省房产过户费用的理由符合房产交易的规则。故原告关于双方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是成立的;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受赠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赠与合同,没有对接受赠与的被告任宁一方附具体的义务。因此,在赠与合同履行一年之后,原告任绍堂以被告任宁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主张赠与合同无效或撤销,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瑛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他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绍堂、李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任绍堂、李瑛负担。一审宣判后,任绍堂、李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房屋不是赠与,而被上诉人花钱从上诉人手中买的,这表明被上诉人没有接受赠与。2、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不是上诉人任绍堂本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不合法。3、被上诉人没有给过上诉人一分钱的卖房款,也没有提供给上诉人房款的任何证据。4、一审法院适用“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任宁二审辩称:上诉人所述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任绍堂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以及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房屋,均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上诉人主张赠与合同无效,首先应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合同。现被上诉人任宁否认房屋过户系赠与行为,且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合同,故对其诉讼主张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任绍堂、李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