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蒋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茂生与赵金水、李行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生,赵金水,李行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蒋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茂生,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邓文峰,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金水,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从荣,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系赵金水儿子。被告:李行遥,男,汉族,1948年12月27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李茂生与被告赵金水、李行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峰、被告赵金水委托代理人赵从荣、被告李行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生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赵金水到南昌县××新乡××村××闸××自然村买树。买树时,被告赵金水也负责将树锯断。被告李行遥家里也有三棵树打算卖掉。被告李行遥对被告赵金水说:“你把三棵树倒下来,你买去可以,不买去也可以,就拿几包烟给你”,被告赵金水就答应了,两被告就开始倒数。在锯第三颗树时,被告赵金山看树要倒,就说了句:“扶得下树”,原告当时正好在现场,就帮他们扶树。在树锯断时,树往原告这边一边倒,原告躲闪不及,被树砸中。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挫伤。2015年7月7日,原告到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94.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金水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是去买树,但给李行遥锯树是不得已的情况下做的。当时我买完树,被李行遥拦住,要我帮他倒树,说倒完树我买走也行,不买走就给我几包烟抽。我当时是不愿意倒树的,因为要坐轮渡回去,当时天色也晚了,车子也装不了这三棵树。被告李行遥辩称:一、我和被告赵金水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已经把那三棵树卖给了赵金水;二、赵金水买树,按照当地交易习惯,锯树是他的职责和义务,锯树都是他自己来完成;三、李茂生是赵金水叫来帮忙扶树的,原告李茂生与被告赵金水应构成临时雇佣关系;四、赵金水既不是帮我倒树,也不是我叫李茂生来扶树的,所以李茂生说帮我扶树,不符合事实情况;五、李茂生受伤赔偿应由赵金水负责;六、原告受伤后我和我妻子把他送去医院并垫付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援助。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南昌县公安局南新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事实。2、南昌市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天数。3、南昌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6530.5元。4、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和营养期90日。5、南新乡西江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仍旧在承包土地进行劳作。被告李行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上所说不属实,对于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赵金水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赵金水在南昌县××新乡××村××闸××自然村收购树木,赵金水在买树时也负责将树锯倒。被告李行遥家里有三颗树要倒,就让赵金水把这三棵树锯倒,并对他说树锯倒下来,赵金水可以把树买走,如果不买,就拿几包烟给赵金水。被告赵金水在锯第三颗树时,看到树要倒,就说了句“扶得下树”,原告与被告李行遥恰好在旁边,就上前扶树。在树锯断后,往原告所在方向倒,原告躲闪不及,被树砸伤,后被送往南昌市医药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46530.54元,其中农医保报销13300元,被告李行遥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和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和鉴定报告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原告李茂生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法律责任问题。原告李茂生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李茂生受伤后住院17天,医疗费用为46530.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同时原告李茂生已在新农合医保报销13300元,医疗费用诉请应为33230.54元(其中被告李行遥已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李茂生出院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和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为3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赔偿标准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已年满62周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399.6元(10111元/年×18年×20%)、护理费1224元(72元/天×17天)、营养费费510元(3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3100。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李茂生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及生活压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茂生的各项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92654.14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赵金水在锯树时叫人来扶树,原告李茂生才上前扶树,原告李茂生和被告赵金水构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李行遥虽然在锯树前与被告赵金水就树的买卖进行过商讨,但并未将树的买卖关系确定下来,被告李行遥仍就是树的所有人。被告赵金水作为一名经常锯树的买树人,在用电锯锯树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未提醒周围人员注意安全,原告李茂生扶树也是在被告赵金水叫的情况下才去扶树;被告李行遥作为树的所有人,未对赵金水是否具有用电锯锯树资格进行审核,在被告赵金水锯树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直接与原告李茂生去共同扶树;原告李茂生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明知被告赵金水倒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被告赵金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上前扶树。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茂生因在帮工时人身受到伤害,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赵金水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帮工人员,未尽安全义务,未能采取相关保险措施就上前帮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行遥作为树的所有人,未尽到审核资质及安全提醒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系多方面原因造成,被告赵金水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被告李行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5%,原告自身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1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茂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2654.14元的50%即46327.07元。被告李行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茂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2654.14元的35%即为32428.95元减去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李茂生27428.95元。驳回原告李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被告赵金水承担1198元,被告李行遥承担838.60元,原告李茂生承担35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国审 判 员 胡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海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丙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