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8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翠环与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环,于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841号原告王翠环,女,蒙古族,职员。被告于鹏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阳,女,回族,无职业。原告王翠环诉被告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环,被告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只还款3000元,其余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偿还3000元,尚欠77000元属实,同意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鹏飞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王翠环借款8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八枚。口头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其余借款77000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偿还3000元,尚欠77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其可以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翠环借款77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文 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