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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玉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李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玉环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派了辩护人,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叶某甲在本县楚门镇老街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时与保安发生争执,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民警叶某丙和协警王某接警后着警服赶至现场,民警叶某丙和协警王某向被告人叶某甲了解情况,被告人叶某甲情绪激动,踢打民警叶某丙,协警王某上前配合民警叶某丙欲制服被告人叶某甲,在此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叶某甲的反抗并被咬伤。后被告人叶某甲被制服。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为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为27cm2,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5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叶某甲被关押在玉环县看守所105监室期间,因存在吞卡的过激行为被同监室人员制止,管教民警何某得知消息带领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叶某甲抱住何某的腿将其咬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为四肢挫伤及四肢咬伤致皮肤破损,已达到轻微伤程度。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甲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叶某甲上诉称,其所作供述都是事实,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有点偏重,但考虑刑期即将届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甲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叶某乙、皮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叶某丙、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接警单,照片,视频观看说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基本相符,足以认定。本案各证人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人上诉所称各证人证言内容虚假的意见,缺乏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要求改判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