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辛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辛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古怪,经常无故找茬辱骂、威胁、恐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某辩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在原告带一女孩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未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2015年农历9月16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架,次日原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顶东房五间,砖混结构平顶北房两间,砖混结构平顶西房一间,沙发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无债权债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刘某某、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自然状况;2、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三页,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汪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在原告带一女孩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未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2015年农历9月16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架,次日原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的事实以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生活,但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法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