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济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赵济刚,张博,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济刚,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济刚、张博、张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被上诉人赵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前进、被上诉人张博、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9时05分,在洛阳市中州中路公交三公司前9路公交站牌处,张博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中州中路自东向西行驶时,遇赵济刚驾驶三枪牌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赵济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济刚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4日,赵济刚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665.14元。赵济刚出院后,2014年1月17日,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295元;2014年2月12日,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60元;2014年3月28日,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60元;同日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32.50元;2014年5月7日,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60元;2014年6月18日,在洛阳开心人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宜人路店支付医药费84元;2014年6月25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500元;2014年6月27日,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49元;2014年6月28日,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71.60元;2014年10月26日,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16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7日,赵济刚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感染治疗;2、定期换药至拆线;3、加强功能锻炼;4、避免重体力劳动;5、3个月后来院复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53.37元。赵济刚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刘某乙一人陪护。赵济刚系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陪护人刘某乙,系洛阳市市民。赵济刚住院期间,张龙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经赵济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4月1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济刚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10级伤残。赵济刚因鉴定支付放射费7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张龙系豫C×××××号车车主,2013年8月9日,该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又查明,赵济刚的岳父母刘某甲、杨某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女刘爱萍、次女刘爱格、三女刘某乙。赵继刚岳父刘某甲与赵济刚、刘某乙一家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夜叉磨村共同生活,赵济刚系上门女婿。庭审后,赵济刚对其岳母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放弃主张权利。原审认为,2014年1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济刚不负事故责任。因张博系豫C×××××号车司机,张龙系该车车主,张龙应对赵济刚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赵济刚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赵济刚的医疗费11665.14元+500元+295元+60元+60元+60元+2553.37元+70元=152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二次住院×30元=6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二次住院×10元/天=210元)、误工费51000元(3450元/月平均工资÷30天/月×465天(从2013年12月31日住院至2015年4月9日评残前一天)=53475元,赵济刚仅主张51000元))、护理费1660.86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12个月÷30天/月×21天/二次住院=1660.86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10%×20年=48782.90元,赵济刚仅主张48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0元(赵济刚岳父刘某甲生活费1309.98元(15726.12元/年×5年×10%×16.66%=1309.98元)、赵济刚长女刘丽婷生活费5504.14元(15726.12元/年×7年×10%÷2=5504.14元)、赵济刚次女刘丽阳生活费7076.75元(15726.12元/年×9年×10%÷2=7076.75元),以上共计13890.87元,赵济刚仅主张12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136026.37元,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济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16026.37元,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济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5256.37元;张龙赔偿赵济刚鉴定费700元、因鉴定的放射费70元,共计770元,张龙为赵济刚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从中扣除后,张龙应赔偿赵济刚鉴定费、放射费共计270元。原告赵济刚提出要求赔偿其于2014年3月28日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32.50元、于2014年6月18日在洛阳开心人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宜人路店支付医药费84元、于2014年6月27日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49元、于2014年6月28日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71.6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16元的诉求,因原告赵济刚未提交其医疗机构出具的购药处方,不能证明购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刘某甲不是赵济刚的直系亲属,也非赵济刚父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确定的被扶养人并非法律上的扶养,而是事实上的扶养。只要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与其扶养的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即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济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济刚与其岳父刘某甲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济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5256.37元;二、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济刚鉴定费、放射费共计270元;三、驳回原告赵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元,由原告赵济刚负担53元、被告张龙负担3011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济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为被上诉人赵济刚缴纳社保,而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中并未显示出,上诉人希望请求法院去该单位调查赵济刚的工资发放情况是否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中10.2.1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时间为90-120天,就算是按照赵济刚提供的工资表120天的标准计算也应当为3400÷30×120=13600元,故应当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51000-13600=374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济刚的岳父刘某甲生活费1309.98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包括:(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必须是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承担过抚养教育局又无);(4)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5)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限于有负担能力的伤者);(6)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兄、姐(限于由兄、姐抚养长大的且有负担能力的伤者)。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济刚的岳父刘某甲并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生活费1309.98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8709.98元。赵济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张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此外,原审中赵济刚提交了与广州达蒙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9-11月的工资表及2015年4月15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议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及(包含各项社保金),岗位工资450元;工资表显示赵济刚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450元;证明称赵济刚自2013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受伤未再上班。本院认为,关于赵济刚误工费问题,原审中赵济刚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赵济刚的误工情况及因此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赵济刚的伤情及受伤前收入情况,原审将赵济刚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对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主张的赵济刚工资发放情况不属实及应按120天计算误工期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济刚岳父刘某甲的生活费问题,原审中已查明赵济刚与其岳父母共同生活,与其岳父刘某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原审计算刘某甲的生活费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主张刘某甲不是被扶养人不应计算其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于 磊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羽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