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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6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姜玉蓉,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来,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乙、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蓉、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来、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孙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1月22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期限分别为60天、30天,被告孙某乙、被告李某某为上述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甲未能偿还。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孙某甲的妻子,二被告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某乙、被告李某某应对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利率4.5%支付利息,30万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利率4.5%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中50万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3支付违约金,其中30万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3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11月12日被告孙某甲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孙某乙、李某某和孙妍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证明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60天,孙某乙、李某某和孙妍作为担保人用三套住房作为借款抵押。2、营口沿海银行网银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按照被告孙某甲的指示将455000元(借款50万元,已扣除了按月利率4.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45000元)汇入王某某的账户。3、2013年11月22日被告孙某甲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30天,4、营口沿海银行网银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将286500元(借款30万元,已扣除了按月利率4.5%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3500元)汇入被告孙某甲账户。5、2013年11月2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共借款80万元。6、2015年5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乙和李某某取回三本抵押房照,同时对借款5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如果被告孙某乙和李某某不同意做信用担保,原告也不会讲房照返还。7、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是把50万元借给了第一被告,原告不认识王某某。被告孙某甲辩称:一、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答辩人另行起诉本案真正的债务人王某某。二、依法裁判认定答辩人已偿还被答辩人本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利息叁拾陆万叁仟元整(363000元)。三、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对答辩人妻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与本案无关。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令本案利息及违约总金计不得超过年利息24%,超出部分要求追回抵顶本金。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答辩人(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是多年好朋友,2013年王某某做房地产建筑生意急需资金,后来答辩人见到原告刘某,向刘某讲了王某某要借款的事。经答辩人介绍,刘某和王某某见了面,谈了关于借款事宜。后来刘某先后到王某某的建房工地,考察了多次,才决定借钱给王某某,2013年11月12日刘某和答辩人一起找到王某某面谈借款事宜,在交谈中刘某提出,王总需要借款多少,多长时间,王总回答:“50万元,期限两个月。”刘为谁,我和王总(王某某)你不熟悉,冲孙叔的面子同意借你现金50万元,让我孙叔给我打条子,并用房照作抵押,当时答辩人和王某某都表示同意了,在当日刘某在银行用电汇方式将50万元款汇到王某某账户上,这次根本没经过我的手,后于2013年11月22日刘某又借给王某某30万元,这次是刘某当天把钱通过电汇汇到我的账户,我当日当时把款汇到王某某的账户上,这两次借款答辩人都给刘某写了借条,王某某当时给答辩人写了借条,王某某当时给答辩人写了借条,在第一次借款50万元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4.5%计算,违约金为按日支付千分之五,借款成立后,答辩人按月付给被答辩人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的一笔,从2013年11月12日借款当日刘某扣下利息4.5万元的利息,一直到2014年11月12日答辩人共付给被答辩人刘某利息款:贰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232500元)。借款30万元一笔,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付给被答辩人利息款,13500元。答辩人于2014年11月4日给付被答辩人刘某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24日给付被答辩人刘某本金1万元,两次共计偿还本金11万元整,以上本息合计答辩人共付给被答辩人现金473000元,以上付款方式都是用现金当面给的答辩人。当时及以后答辩人几次要求被答辩人写收条,但被答辩人都以给付清后再一起写收条为由。至今未给答辩人写收条。关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妻子杨某某一节,答辩人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本案与杨某某无关,借款的前后经过,杨某某都不知情,是答辩人背着妻子,当时这起借款中间人直到见到起诉状杨某某才知道此事。同时借款的一分钱也没用于家庭生活或买家庭用品,所以,此案与杨某某无关,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一节,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5%,违约金为千分之五,这两项约定是不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就利息一项,即约定为4.5%已经超过该规定一倍还多,更不必说违约金了,所以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按上诉规定,对利息率和违约金一节,给予公正判决。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此起借款纠纷案件中,只起到了一个介绍人、中间人作用,不应认定答辩人为债务人,而真正的债务人为王某某,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另行起诉真正的债务人王某某。被告孙某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22日王某某给孙某甲打的借据两张,证明王某某跟孙某甲在2013年11月12日向孙某甲借款50万元和2013年11月22日王某某跟孙某甲借款30万元,与原告借款给孙某甲的时间相符。第一笔借款50万元原告直接汇给了王某某,第二笔借款30万元原告汇给了孙某甲,孙某甲直接汇给了王某某。被告孙某甲把向原告的借款全部借给了王某某,证明孙某甲只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2、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两份,证明第一笔借款50万元原告直接汇给了王某某,第二笔借款30万元原告汇给了孙某甲,孙某甲直接汇给了王某某。3、孙某甲本人所写的给付原告利息的记录和清单,证明孙某甲还给原告的本金和利息。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无效,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国家规定。被告杨某某辩称: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对答辩人(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与答辩人杨某某无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答辩人的丈夫孙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2日先后两次以介绍人和中间人的身份介绍原告刘某借钱给王某某共计捌拾万元。此事从始从都是孙某甲自己办理的。事前没有告诉我,事后也没向我讲过这件事。答辩人一直不知情。直到接到法院下达起诉状,答辩人才知道此事。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此事。所以没有理由把答辩人列为被告。同时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孙某甲借款当时就把款借给了王某某,孙某甲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之用,也没有用此购买任何生活物资及生活用品。所以孙某甲的行为与家庭无关,与答辩人无关。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与答辩人杨某某无关,还答辩人以清白,还法律以尊严。被告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孙某乙辩称:当时情况我不清楚,借款合同上我没签字,是我妻子签的字。被告孙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案担保已过担保时效,本案不应把答辩人列为被告。二、本案诉讼与答辩人的丈夫孙某乙无关,因在担保书上签字是答辩人代替孙某乙签的名,此事孙某乙根本不知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013年11月12日答辩人丈夫孙某乙的哥哥孙某甲拿一份借款合同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在合同的担保人栏中签字,写上本人的名字和孙某乙的名字,详细情况答辩人没有问。当时孙某乙不在场,是答辩人替孙某乙签的名。所以孙某乙对此事一无所知,直到接到起诉状才知道此事。所以本案与孙某乙无关,望人民法院驳回对孙某乙的起诉。还有自本合同签字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个人担保效力只有六个月,所以答辩人不应为本案的被告,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孙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与被告孙某甲,约定借款利率为4.5%,期限为60天,从2013年11月12日到2014年1月12日。同时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孙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孙妍作为担保人,以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太和里32-68号房屋、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公园路50乙-31号房屋、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新南里16-3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以上借款做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扣除两个月利息后的455000元转入王某某的账号内。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与被告孙某甲,约定借款利率为4.5%,期限为30天,从2013年11月22日到2013年12月22日。同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注:连同2013年11月12日一笔伍拾万元,共计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将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286500元转入孙某甲的账号内。2015年5月23日,被告孙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回在刘某处孙某乙房照本,证号为营房权证站字第0100042**号,孙陛宦房照一本,证号为营房权证西字第200301**号,孙妍房照一本。共三本,撤回此三套房产,为孙某甲欠刘某欠款的抵押担保,只为此款作信用担保。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两次借款给付时均将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的两次借款的本金额应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即两次的本金分别为455000.00元、286500.00元。被告孙某甲还应给付原告以上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某某系孙某甲的配偶,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某乙、李某某为担保人,在为原告出具的三个房照收条上注明“今收回在刘某处孙某乙房照本,证号为营房权证站字第0100042**号,孙陛宦房照一本,证号为营房权证西字第200301**号,孙妍房照一本。共三本,撤回此三套房产,为孙某甲欠刘某欠款的抵押担保,只为此款作信用担保。”原告放弃对物的担保后,二被告承诺“只为此款作信用担保”,即二被告重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孙某乙、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对第一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李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455,000.00元,并给付该款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孙某乙、李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孙某甲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86,500.00元,并给付该款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被告杨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杨某某、孙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真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