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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郭启。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冬天在聊城打工时相识,2009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原被告一起在天津打工时,二人生气,被告离开工作单位,至今联系不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原被告在聊城打工时相识,2009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原被告一起在天津打工时,二人生气,被告离开工作单位,不辞而别,无法与被告联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回到原告在阳谷的家中,12月6日原被告带孩子到被告父母处,12月8日被告从其娘家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一份;3、本院对被告之父刘学兴的谈话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已四年多,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2015年12月与原告一起见了双方父母,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