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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德崇诉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崇,李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刘德崇,男,汉族,1934年2月23日生,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东川矿务局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勇,男,汉族,1984年9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系原告的继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洪伟,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小街镇。原告刘德崇诉被告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李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东川区团结路上段(东川区人民医院斜对面)康王红叶东川健康服务中心工作认识了原告,被告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后,2011年2月15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明确2011年3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给原告的联系号码是空号,无法联系,索要无果。几年来通过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的住所,现原告急需用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伟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因原告是被告的客户,被告经常组织客户参加旅游,而原告也多次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游,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从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旅游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现在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洪伟曾在昆明市东川区从事保健品销售业务,原告刘德崇系被告的业务客户,二人在业务交往中相互认识。2011年2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于借款当天向原告签写了“借条”并交原告持有。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洪伟向原告刘德崇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于2011年3月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从旅游费中抵扣,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洪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红巧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人民陪审员  段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正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