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上伟与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伟,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李上伟,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李上伟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上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预付红砖货款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取红砖均未成功,故诉请判令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红砖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其唯一股东。原告李上伟于2015年5月21日实际向被告预付红砖款21500元,被告于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金额大写为215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取红砖,因被告已停产而未成功。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提货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提货。被告预收红砖款后未提供红砖,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停产,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应返还原告预付的红砖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上伟红砖款2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昌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