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立君与奥银祥、柴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立君,柴利,奥银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151号申请执行人韩立君,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贾芳(系韩立君妻子),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执行人柴利,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奥银祥,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准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韩立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奥银祥、柴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2016年1月16日,委托代理人贾芳向本院递交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韩立君撤回本院(2015)准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本院(2015)准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刘建礼执行员 段利英执行员 田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雷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