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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曹永徒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29号罪犯曹永徒,男,52岁(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门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永徒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爆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30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5月30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18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对罪犯曹永徒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曹永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曹永徒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曹永徒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永徒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曹永徒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曹永徒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永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