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湛江市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湛江市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委托代理人:叶良平,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湛江市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万康才。原告湛江市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5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三份《建筑成品订购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产品型号、容积、数量、价格,三份合同的货款总额分别为156000元、32500元和3384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若迟延付款,则每天须按照合同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5194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94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850元(66340元×万分之五×508日)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的《建筑成品定购合同》(三份)和对账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1940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850元给原告;证据4、(2015)广正律函字第1537号《欠款催收律师函》、中国邮政的快递单、交寄邮件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催收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据5、施工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成品销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HY-6、容积为16立方米、单价为812.5元/立方米的新型复合材料玻璃钢化粪池2个,以及型号规格为HY-10、容积为40立方米、单价为812.5元/立方米的新型复合材料玻璃钢化粪池4个,上述产品总价款为156000元。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产品预付款给原告,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在7日内必须付清此产品的全部余款项的60%,若被告未支付此产品货款,原告拒绝继续供货。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如延迟付款则每天须按照合同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随时追讨货款。2014年3月31日和同年5月9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建筑成品购销合同》和《建筑成品定购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HY-7、容积为20立方米、单价为812.5元/立方米的新型复合材料玻璃钢化粪池2个和型号规格为HY-10、容积为40立方米、单价为846元/立方米的隔油池1个,上述产品总价款分别为32500元和33840元。该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上述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建筑成品销购合同》一致,而对于违约责任,该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如延迟付款则每天须按照合同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随时追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依约向被告供货。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供货当日即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对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湛江市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对帐清单》复印件欲予佐证。该对帐清单落款处没有被告盖章,但有被告的财务人员“钟展华”签名确认,并注明“预付款已核对,未付款51940元”,签字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根据该对帐清单显示,对于2014年3月21日《建筑成品销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供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同年6月10、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4日和同年7月15日,货款总额为156000元(65000元+13000元+13000元+32500元+32500元);对于2014年3月31日《建筑成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货款总额为32500元;对于2014年5月9日《建筑成品定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货款总额为33840元。另外,原告确认对帐清单中2014年5月22日供应的容积为D400、数量为20套、单价为480元/套、货款总额为9600元的的环源井盖是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所提供,双方针对环源井盖的供应需求情况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上述产品的货款总��额为231940元(156000元+32500元+33840元+9600元)。对于被告的付款情况,对帐清单中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同年7月1日和同年7月16日付款50000元、80000元和50000元,即被告共付货款18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51940元(231940元-180000元)未付。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对于违约金问题,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不主张2014年3月21日《建筑成品销购合同》(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主张2014年3月31日《建筑成品购销合同》(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和同年5月9日《建筑成品定购合同》(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总货款的万分之五乘以508日计算。另,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湛江市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对帐清单》的签单结算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到被告公司进行调查,被告的行政部���作人员确认该对帐清单落款处签字的人员“钟展华”系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94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对帐清单虽没有被告的公司盖章,但经被告财务人员“钟展华”签名确认,且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对于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亦未提出合理抗辩,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显然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不主张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只主张第二、三份合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总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时间问题。第三份���同涉及的货款为33840元,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依约应在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而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和同年7月1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和80000元,足以付清第一份合同第一次供货的部分货款和上述第三份合同的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第二份合同货款为32500元,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被告依约应在2014年6月28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21日供应的货物涉及的货款总额为166940元(65000元+33840元+9600元+13000元+13000元+32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包括上述二笔已付款,被告共付款为180000元,该180000元款项已足以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前供应货物所涉及的货款,故第二份合同迟延支付货款的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给原告。即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以338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以3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1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38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以3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止)给��告湛江市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湛江市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8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付,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