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钟松芳、覃冬玲等与中山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松芳,覃冬玲,覃伟,覃勇,中山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45号原告:钟松芳,女,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4025。原告:覃冬玲,女,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1042。原告:覃伟,女,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4039。原告:覃勇,女,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4013。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棉,院长。委托代理人:邵红,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壁伟,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松芳、覃冬玲、覃勇、覃伟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松芳、覃冬玲、覃勇、覃伟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松芳、覃冬玲、覃勇、覃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82元,减半收取为4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松芳、覃冬玲、覃勇、覃伟负担。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