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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兰英与被告郭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郭成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813号原告刘兰英,女,甘肃省金昌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义,男,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刘兰英诉被告郭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郭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成义于2014年8月11日、9月9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欠原告钢材货款208330元,约定一月内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0833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钢材款208330元不属实,被告买原告的钢材时给原告交了1000元的定金,原告没有将定金扣除。钢材是案外人只伯龙拉走的,约定由只伯龙直接拉去为被告加工广告牌,具体拉了多少不清楚。另外有24根钢管被原告拉走了,应当扣除拉走的钢材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和9月9日,被告郭成义两次自原告刘兰英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208330元未支付,由郭成义给刘兰英出具欠条两份,分别注明欠原告钢材款99540元和108790元。上述货款被告郭成义至今未支付原告刘兰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两份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成义主张其交付原告定金1000元及原告拉走24根钢材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成义欠原告刘兰英钢材款20833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存在,被告郭成义应当及时付清欠款,其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成义主张其交付原告定金1000元及原告拉走24根钢管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兰英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兰英钢材货款208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减半收取2212.5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82.5元,由被告郭成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