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升娣、陈家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升娣,陈家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委托代理人李扬。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陈升娣。委托代理人陈家明。被告陈家明。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陈升娣、被告陈家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周建、被告陈家明(同为被告陈升娣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陈升娣委托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400000元。因担保公司为陈升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陈家明自愿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升娣未能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陈升娣向银行清偿了395276.60元借款本金。此后,担保公司多次追偿未果。原告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升娣给付代偿款395276.60元、违约金48420元及以代偿款39527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16140元;2、被告陈家明对被告陈升娣的前述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陈升娣、陈家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陈升娣向银行借款400000元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陈升娣在原告担保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并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陈家明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陈家明自愿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代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告陈升娣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95276.60元并因此取得追偿权。被告陈升娣与被告陈家明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由陈家明使用,应由陈家明偿还。被告陈升娣、被告陈家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升娣与被告陈家明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陈升娣(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升娣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在湖北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7月15日起30日内提清借款;担保公司为陈升娣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陈升娣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陈升娣)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陈升娣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陈升娣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陈升娣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陈升娣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陈升娣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陈升娣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4、陈升娣以第三人保证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家明亦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担保公司为陈升娣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陈家明自愿为陈升娣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如陈升娣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陈家明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陈升娣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陈升娣发放了4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升娣未能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9日代陈升娣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395276.60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公司向两被告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升娣、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被告陈升娣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陈升娣向银行清偿了395276.60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升娣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升娣偿还代偿款39527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升娣从银行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本案反担保人被告陈家明使用,依法在被告陈升娣与被告陈家明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家明提出的“本案涉案借款由被告陈家明使用,应由被告陈家明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代偿款395276.60元自代偿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应为16909元,但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被告陈升娣给付此期间的利息1614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该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陈升娣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395276.60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升娣给付违约金48420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陈家明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陈升娣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陈家明应当对被告陈升娣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395276.60元及利息1614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家明对被告陈升娣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95276.60元及利息1614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因被告陈家明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升娣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家明对被告陈升娣应向担保公司支付4842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升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95276.60元、利息16140元、违约金48420元,共计人民币459836.60元。二、被告陈家明对被告陈升娣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95276.60元及利息1614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99元,由被告陈升娣、被告陈家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