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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44年7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大由乡。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二齿爪等工具,独自一人来到大由乡河斜村瑶坪组上排自留地整理土塅,准备栽种红薯。为贪图省事,被告人黄某某先将数天前锄下来的田坎杂草集中起来,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田坎杂草。数分钟后,燃烧杂草的火苗沿着田坎蔓延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河斜村上排、九莱湖等山场林木被烧,过火有林地面积33公顷(495亩)。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等四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过火面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3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且年事已高,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石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周边邻居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不会对当地居民构成现实危害,其重新犯罪的几率较小。”本院对上述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力生审判员  陈青根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隆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