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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锦彦与高学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锦彦,高学武,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高锦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照平,吴堡县宋家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学武,男,汉族,农民。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改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毅,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锦彦诉被告高学武、吴堡泰和公司、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榆林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锦彦委托代理人薛照平,被告吴堡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榆林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武、榆林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锦彦诉称:2015年1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高学武驾驶陕KA12**/陕KX8**挂车,在榆补路第二拌合站由南向北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车尾站立的原告高锦彦夹于后方头南尾北停车等待通行的周志伟驾驶的陕KB14**/陕K21**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学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志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高锦彦无责任。原告高锦彦受伤后在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挤压并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左腕关节挤压离断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撑挤压伤并第5掌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71811.67元。出院后,原告定期换药,在吴堡县医院支付医疗费58.1元。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复查交通费92元。原告一家人于2011年开始居住于吴堡县宋家川镇古城路104号,女儿高欣雨现为吴堡县第二完全小学六年级三班学生。原告高锦彦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高锦彦六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陕KA12**/陕KX8**挂车实际车主为高学武,登记在吴堡泰和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0元。陕KB14**/陕K12**挂车在榆林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原告涉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高学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伟不承担责任,高锦彦无责任。2、高锦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高锦彦在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臂挤压并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左腕关节挤压离断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撑挤压伤并第5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1869.77元。3、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六级,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4、交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在医院复查期间支付交通费92元。5、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高锦彦的身份情况。6、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高锦彦于2011年开始居住吴堡县城,并以打工维持生活。7、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于2011年开始居住于吴堡县宋家川镇古城路104号。8、第二完全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女儿高欣雨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读于吴堡县第二完全小学,现为该校六年级三班学生。9、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陕KA12**/陕KX8**挂车实际车主为高学武,登记在吴堡泰和公司名下,在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陕KB14**/陕K21**挂车在被告榆林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可合法营运、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被告高学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是高学武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榆林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榆林平安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高锦彦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高锦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我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榆林联合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10组证据,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对第1、4、5、6、7、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吴堡县医院的挂号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病历资料;对榆阳区中医院的一张住院记账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3组证据即伤残鉴定意见书,因其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认可。被告吴堡泰和公司质证意见与榆林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如果法庭采信陕西西安中恒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鉴定之日。被告吴堡泰和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第1、4、5、6、7、8、9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吴堡县医院的挂号单,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榆阳区中医院的住院记账收据1支,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即伤残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变更了原来的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10组证据,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与事故认定书相互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即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期间,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高学武驾驶陕KA12**/陕KX8**挂车,在榆补路第二拌合站由南到北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车尾站立的原告高锦彦夹于后方头南尾北停车等待通行的周志伟驾驶的陕KB14**/陕K21**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第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学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志伟不承担责任,高锦彦无责任。原告高锦彦受伤后在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挤压并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左腕关节挤压离断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撑挤压伤并第5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71778元。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复查交通费92元。在诉讼期间,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高锦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陕KA12**/陕KX8**挂车实际车主为高学武,登记在吴堡泰和公司名下,在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陕KB14**/陕K12**挂车在榆林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另查明,原告高锦彦生于1973年7月11日,妻杜鹃,生于1975年8月18日,双方于2001年生育一女儿高欣雨。原告一家于2011年开始居住于吴堡县宋家川镇古城路104号,女儿高欣雨现为吴堡县第二完全小学六年级三班学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5)第026号认定书,认定高学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志伟不承担责任,高锦彦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予支持。陕KA12**/陕KX8**挂车在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陕KB14**/陕K12**挂车在榆林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778元;误工费为142.8元×295天=42126元(参照《陕西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护理费142.8元×38天=5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营养费20元×38天=76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及子女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4366元×20年×40%)=1949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高欣雨生活费14036.8元(17546/年×(18-14年)×40%÷2];复查交通费92元;该事故致高锦彦七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0元较为妥当,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2687元。对此损失,首先应由陕KA12**/陕KX8**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陕KB14**/陕21**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即榆林平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计120000元。榆林联合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元,计12000元。剩余250687元,应当由被告榆林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高学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堡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学武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吴堡泰和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锦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826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残疾250687元,共计3706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学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锦彦请求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高锦彦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王玉庆人民陪审员  宋秋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相应费用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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