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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传学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学。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审查,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传学来到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铁路四院菜场,乘骑自行车在菜场买吃食的左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篓内装有106元现金和1部价值534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的钱包盗走。被告人杨传学在逃跑过程中,被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传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派出所民警出具到案经过、拍摄制作的盗窃现场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传学曾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法律文书、在监狱服刑罪的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传学犯罪成立。被告人杨传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传学庭审中认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红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