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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礼与被上诉人李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礼,李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礼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成礼与被上诉人李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李飞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成礼给付其8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李成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李飞与王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征向李飞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00元,按月支付,如王征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人无条件无理由承担王征应承担的合同债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济源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成礼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后王征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0日,李成礼给李飞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王征借李飞的捌万元钱,我做为担保人原在2015年元月份27号前把大自然家具店想法转出去,如转不出去,自原(愿)以车(豫UG88**)壁布店作为担保。”双方并未就车和壁布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大自然家俱店并未转让出去。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飞、李成礼以及王征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履行中出现的争议由济源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李成礼在开庭前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依法应当审理。李成礼为王征向李飞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及李成礼出具的书面承诺及通话录音为证,予以确认。王征与李飞约定的月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李成礼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双方的录音,李飞一直向李成礼主张权利,且2015年1月20日李成礼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李飞出具承诺书,故李飞向李成礼主张担保权,不超过担保期间。现大自然家具店并未成功转让,李成礼应按约定向李飞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载明以车(豫UG88**)和壁布店作为担保,因李成礼身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车和壁布店并未办理抵押手续。故该内容应认定为李成礼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并非李成礼所称物的担保。故李飞要求李成礼承担担保责任,归还王征欠付李飞的借款80000元及剩余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飞主张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成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飞8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李飞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李成礼负担。李成礼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借款合同只有一份,李飞在原审法庭质证时才出示该合同,其发现约定有争议处理机关后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当驳回李飞的起诉。2、借款人王征的妻子张小建既是借款合同关系人,也是担保人,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追加王征、张小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借款合同无李飞签名,李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李飞并未提供借条或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履行,原判仅以证人证言认定借款合同成立错误。4、原判未查清王征每月给付的6000元是本金、利息或其它业务往来,且李飞认可借款人还过40000元,该40000元是否系清偿本案欠款,还是另外一笔业务,原审也未查清。5、其以车和壁布店做为担保,是以物保形式进行的担保,其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6、李飞让王征将大自然家俱店转让在他人名下,实为李飞自己控制操纵,原判未查清该家俱店如何转让、作价多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飞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李成礼的上诉,李飞辩称:李成礼在原审首次开庭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仲裁,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系借款合同持有人,且一审已查明李成礼提供担保的事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正确,应维持。二审,李成礼提供2015年9月21日王征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各一份,其中证明上载明“2015年元月份经我与李飞协商,将我的大自然家俱店(含家俱)折抵李成礼担保的、我借李飞的捌万及利息,并将该店过户到王肖文名下。现捌万元已经偿还完毕,我将借条(捌万元)已经抽回。”证明王征已将大自然家俱店过户到王肖文名下,用于清偿本案借款。针对李成礼提供的证据,李飞质证称:看不清照片上是否为王征本人,其与王征仅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出具借条。二审,本院依职权对王肖文、王征进行了调查,其中1、王肖文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大自然家俱店原来的经营人是王征,后王征为逃避债务将该店经营人变更为其,但其并未接手店内财产,仅是名义上的经营人,店内物品在工商登记变更前已被王征的债权人洗劫一空。对王征出具的2015年9月21日证明内容不清楚,是王征让其去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的,其不清楚王征、李飞、李成礼之间的纠纷。2、王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一共向李飞借款三笔共计17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记不清具体数额。2013年7月26日借款合同“乙方”处的名字系本人所签,李飞已经将80000元实际给付。其经营有大自然家俱店,价值400000余元(含家俱、房租、装修等),2014年冬天,其与李飞协商将大自然家俱店抵给李飞以清偿债务,李飞将多余的款项给其,因李飞是公路局工作人员,所以将家俱店过户给李飞的朋友王肖文,其已经将家俱店的钥匙等相关东西给了李飞,其不清楚家俱店是否出售。其每次借款均向李成礼出具借条,双方协商以家俱店抵借款后,其将三张借条抽回并撕毁(后王征将出具、抽回借条的情况删除)。针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李成礼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王征已将大自然家俱店转让给王肖文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对证据2无异议,但应以未删除前的内容为准。李飞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双方从未协商以家俱店抵债务的事情。本院认证如下:李成礼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对王征的调查笔录,李飞均不予认可,并否认以大自然家俱店抵借款一事,现李成礼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关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王肖文笔录,王肖文不清楚王征、李飞、李成礼之间的纠纷,也不清楚李成礼所述以大自然家俱店清偿本案借款的情况,故王肖文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李成礼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并未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故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成礼上诉称应驳回李飞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7月26日,李飞与王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征借李飞80000元,李成礼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人李成礼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李成礼上诉称应追加借款人王征及张小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李飞持有本案所涉8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李成礼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飞出具有承诺,且李成礼一审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录音中,双方仍在协商还款事宜,故原判认定李飞、王征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李飞系债权人,并无不当。李成礼上诉称借款合同无李飞签字,李飞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李飞提供其与王征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合计6000元,可以证明每月给付的6000元系借款利息,李成礼上诉称原判未查清6000元性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二审,李成礼提供借款人王征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也对王征进行了调查,但李飞对王征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经本院依职权对王肖文进行调查,王肖文称王征为逃避债务将家俱店过户给其,不清楚以家俱店抵借款的事情。因工商登记显示大自然家俱店于2014年12月29日已变更经营人为王肖文,如王征将自己所有的大自然家俱店过户到王肖文名下以清偿本案借款,李成礼却在2015年1月20日向李飞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同时在2015年1月22日的录音中,李成礼、李飞仍在协商出售大自然家俱店以偿还借款事宜,故王征的陈述与李成礼的承诺、录音内容相矛盾,李成礼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家俱店抵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李成礼上诉称借款已归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李飞持有李成礼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载明“王征借李飞的捌万元钱,我做为担保人原(愿)在2015年元月27日前,把大自然家具店想法转出去,如转不出去,自原(愿)以车(豫UG88**)壁布店作为担保。”从承诺内容看,李成礼是附条件的以车、壁布店作为担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李飞对实现债权具有选择权,故李成礼上诉称其提供有物的担保,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成礼另上诉称王征已还40000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李成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