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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胜林与王殿海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林,王殿海,王殿奎,王文坡,王水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3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王胜林,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王殿海,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王殿奎,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王文坡,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王水原,男,193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庆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殿海、王殿奎、王文坡自愿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三被执行人即日返还申请人六亩土地,申请人对上述三人的损失款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王水原已自行向申请人履行完毕,申请人撤回对王水原的申请。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庆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连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