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朝传、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朝传,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751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邹雪琴,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理人:杨小兵,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邹永正,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80831689。被告:刘朝传,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永八路第二栋。组织机构代码:784109708。负责人:万绍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礼荣,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艾斌,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820091061003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2幢。组织机构代码:748537254。负责人:林志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410766830。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刘朝传、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80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朝传驾驶赣D×××××大型普通客车从樟树市往丰城市拖船镇方向,途径105国道丰城市拖船镇老收费站附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碰撞行人杨某,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及赣D×××××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9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拖船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本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8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48331.64元及救护车费用1150元。2015年10月27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丰安鉴定【2015】临鉴字第3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杨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被告刘朝传系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赣D×××××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诉前为原告杨某垫付了相关费用2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杨某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7373.26元;二、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扣除其诉前垫付款210000元,原告杨某自愿返还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县分公司诉前垫付款188000元(此款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同时履行);三、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朝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581元,依法减半收取5291元,原告杨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夏 燕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