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佟丽华与孙龙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丽华,孙龙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7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佟丽华,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龙雨,男,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孙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佟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上诉人孙龙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孙龙雨在原告丈夫赵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被告孙龙雨为原告丈夫赵某某出具借据一枚。庭审中,原、被告对争议的“被告孙龙雨给原告丈夫出具的上述借据所反映的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偿还”及“如果上述借款没有偿还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两个问题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认为:1、对被告方证人滕某、徐某、胡某在证实赵某某取到钱后如何包装及赵某某去取钱时所驾驶车辆状况相互矛盾,且三证人所证还款的具体数额及过程模糊不清,故对证人滕某、徐某、胡某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2、对原告出示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在某医保中心调取的某医院入院证明、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证明首页材料,证明2008年5月12日赵某某在该医院住院,不能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4、对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孙龙雨的电话录音光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没有异议,予以采信;5、对原告出示的韩某某证实材料,因韩某某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故不予采信;6、对原告方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清,且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不予采信;7、对原告方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所证事实不清且系孤证,故不予采信;7、对原告提交的赵某某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的手机短信的照片,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短信内容已经到达被告,故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08年8、9月份,原告女儿赵某某与其妹夫李某某去某地了解赵某某生前的账目时,被告孙龙雨对赵某某说:该笔钱已经还给了赵某某,但是没有收回欠条。由此可见,被告已明确表示与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虽然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要,但均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即2008年8、9月份被告孙龙雨明确表示与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时)开始计算,同时原告陈述该枚借据是2013年7月份在赵某某金柜的日记本中找到,另外找到的还有其他人的欠条(如车某某、付某某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据的存放地点及方式,不足以导致长时间找不到,也不是造成在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该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因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在2008年8、9月份,被告向原告女儿赵某某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可以认定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08年的8、9月份,此时原告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及时主张权利。在2008年8、9月份至起诉日期间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2008年8、9月份,被告向原告女儿赵某某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时)始二年内,因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故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佟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佟丽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佟丽华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发现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7月,即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该从2013年7月,上诉人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诉争借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丈夫赵某某借取,借据一直由赵某某保管,上诉人对此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其次,赵某某去世前交代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拖欠10万元借款未还一事,因借据由赵某某保管,赵某某去世后借据一直未找到,上诉人不能确认诉争债权是否存在,客观上也不能实现该笔债权。最后,2008年8、9月份,上诉人女儿赵某某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偿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已偿还,拒绝承认该笔借款存在。因此,在上诉人未找到涉案借条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该债权是否确实存在不能确定。直到2013年找到借据之日,上诉人才明确知道享有该笔债权,并知道权利被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2013年7月份开始计算。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出示的张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赵某某以短信方式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款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核实并索要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龙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赵某某在北京治病期间向其交代本案的借款未归还,在原审时,上诉人的女儿赵某某也明确认可在2008年8、9月份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表明借款已经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2008年8、9月份开始起算,至上诉人一审诉讼,已经超过2年期间。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就该笔借款主张过权利。关于上诉人所称没有找到借条不能行使权利,根据上述情况可见,2008年8、9月份期间,上诉人已经知道该笔借款没有偿还,并且被上诉人否认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没有找到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且该事由并不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人证言因不具有真实性而没有采信是正确的。所谓赵某某以短信方式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是提供了短信照片并没有提供所发短信的原件,且不能证明该电子数据已经到达或应当到达被上诉人处。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佟丽华申请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韩某某证明其在上诉人的某公司上过班。2010年12月份左右,证人与上诉人的女儿赵某某、张某某到被上诉人的粮站要账,赵某某给被上诉人随礼并索要被上诉人欠赵某某父亲的钱,被上诉人说在会展中心已经还了,只有被上诉人和赵某某在场,当时没有抽欠条。刘某某证明2013年秋天,赵某某从北京回来在刘某某打工的客栈住,赵某某给其母亲(即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找到了,让赵某某去要钱。赵某某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说欠条已经找到,要与被上诉人商量还钱的事,被上诉人说在通辽。赵某某让证人陪她到通辽找被上诉人,赵某某到通辽后给被上诉人打电话问具体位置,被上诉人称在沈阳,于是证人与赵某某只好回开鲁了。被上诉人孙龙雨质证认为:韩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韩某某说和赵某某及张某某三人去要欠款,但在一审张某某的证言中,张某某不能回答与韩某某、赵某某一起去干什么,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刘某某的证言不是新证据,证明内容不具真实性。该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证人没有见到被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对话,均是听赵某某所言。证人所证内容和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的内容相矛盾,赵某某在一审答辩时称,至2012年10月份离开家后再没有找过孙龙雨。经本院审查,两位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4月3日,被上诉人孙龙雨向上诉人佟丽华的丈夫赵某某(已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虽然孙龙雨抗辩此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孙龙雨未偿还此借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佟丽华出示的关于索要过借款的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被上诉人孙龙雨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佟丽华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数次索要借款的事实,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佟丽华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份借据被找到的时间节点起算,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明确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依照以上两项法律规定,佟丽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那么本案亦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佟丽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佟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凤玉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