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胶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华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并以贩养吸。自2011年至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罗某某吸食。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罗某某、岩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2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某乙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施 洪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四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