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陆扬与沈星荣、倪晓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扬,沈星荣,倪晓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424号申请执行人陆扬,女,1988年1月31日生。被执行人沈星荣,男,1984年6月29日生。被执行人倪晓洁,女,1984年10月3日生。陆扬与沈星荣、倪晓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沈星荣、倪晓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陆扬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但未冻结到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