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何某某、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何某某,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吝红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罕井镇。系某某小学教师。被告原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何某某、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吝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田某某、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田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何某某、原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某某、原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为被告田某某的借款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田某某、原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2、担保期限的时间,被告何某某、原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9日借据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①被告田某某借款及被告何某某、原某某担保的事实;②借款约定被告迟延履行的责任。2、证人彭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田某某、何某某、原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何某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田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田某某,蒲城县罕井镇庙台村三组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9日,借刘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保证按期归还,逾期除按照约定利率还本付息外,另需承担借款额每日1%的滞纳金给出借人。被告何某某、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条款下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限。同时,被告田某某在给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书写:2014年6月29日借刘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前按期归还。借款人:田某某2014.6.29。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基于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田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与债权人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但约定的每日1%明显过高,已超出有关违约金及利息总和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何某某、原某某作为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从其约定的担保条款看,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条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2014年9月,即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何某某、原某某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现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担保期限为1个月,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何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田某某追偿的权利。依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某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何某某、原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某某、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被告田某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某某、何某某、原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米展龙代理审判员 秦 娜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