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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党录全、郭明英与成海洋、苏州荣祥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录全,郭明英,成海洋,苏州荣祥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党录全。原告郭明英。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海洋。被告苏州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58号F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张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设,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苏信大厦201室。负责人刘晓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瑜,该公司员工。原告党录全、郭明英诉被告成海洋、苏州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录全、郭明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成海洋,被告荣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设,浙商财保苏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录全、郭明���诉称,2015年10月18日2时40分许,党凯强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尹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尹南路苏嘉杭高速跨线桥地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偏驶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后,与对方向超速行驶的成海洋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党凯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党凯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海洋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和太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324.6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参加事故处理的受害人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1273.78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按照40%计算)。2、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成海洋和荣祥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海洋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发后其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中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荣祥贸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时40分许,党凯强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尹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尹南路苏嘉杭高速跨线桥地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偏驶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后,与对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成海洋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荣祥贸易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党凯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凯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海洋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和太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党录全与郭明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是党凯潼、党凯强。党凯强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成海洋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人道主义补偿款,剩余的40000元被告成海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荣祥贸易公司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证明、病历、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被告成海洋、荣祥贸易公司、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司认可30869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故本院认定为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为此提交了居住证、居住信息、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党凯强系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事实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核定为68692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8000元,为此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一组。经质证,被告成海洋没有异议;被告荣祥贸易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认可误工费1680元(3人*7天*80元/天)、交通费798元。本院认为,党凯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些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原告方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4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成海洋没有异议;被告荣祥贸易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认可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党凯强死亡必然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73528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成海洋驾驶登记在被告荣祥贸易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党凯强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党凯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党凯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海洋承担次要责任。党凯强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成海洋驾驶方向、制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对前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防范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成海洋承担30%的责任。虽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荣祥贸易公司名下,但是被告成海洋、荣祥贸易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荣祥贸易公司名下,故被告荣祥贸易公司就被告成海洋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和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成海洋、荣祥贸易公司承担。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2478元,合计人民币735289.5元。由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即625289.5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原告,即187586.85元。因被告成海洋已支付原告40000元,考虑到支付的便利性,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成海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党录全、郭明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党录全、郭明英人民币147586.85元,给付被告成海洋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1141元,由原告党录全、郭明英负担941元,被告成海洋、苏州荣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鲁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