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蓝生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生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生弟,绰号:蓝娃儿,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2015年4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8月2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生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应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生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蓝生弟在郫县德源镇王某家,将4.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王某,后被挡获,并当场又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5克。同日,被告人蓝生弟带领民警前往郫县德源镇和众村4组51号何锡伟家,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何锡伟(另案处理)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生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生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蓝生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生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蓝生弟判处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蓝生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蓝生弟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蓝生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生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生弟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生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生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生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蓝生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蓝生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5.2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